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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林靜梅

  • 原告
    曾慶平
  • 被告
    曾慶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8號 債 權 人 曾慶平 債 務 人 曾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間認購榮文生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文公司)76萬9,2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將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由聲請人保管 表彰該股份之實體股票。惟聲請人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本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且不得將系爭股份轉讓第三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惟相對人不但由原先同意先返還部分借名登記股份,並通知榮文公司人員曾慶安及洪偉珊進行該股份過戶返還程序,又突然反悔再次通知榮文公司人員曾慶安、洪偉珊要暫緩系爭股份之返還,且迄今相對人仍拒絕依約交還系爭股份,甚至發函要求聲請人交付由聲請人保管中之實體股票。由此可證相對人已無誠信,並已有私吞系爭股份之意圖。為此聲請人已預計後續將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但若不能在本案訴訟提起前,先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股份,依照前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回應及前後反覆之行為,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日後強制執行時,恐有困難。故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宣告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股份為 轉讓第三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該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已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併為提供「預計起訴之起訴狀、訴外人曾慶安於108年間寄發給各股東增資認股之電子郵件 及附件、聲請人分別與曾慶安、洪偉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股票翻拍照片、相對人與洪偉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已盡其釋明義務;然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拒絕履行已同意先行移轉部分借名登記股份之承諾,及相對人發函請求聲請人返還由聲請人保管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等節,做為本件確具「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方式,惟聲請人該部分所述,至多能釋明相對人現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法認定相對人就系爭股份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況就相對人有發函給聲請人表示要求返還實體股票部分,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是僅以聲請人上開所述,無法證明系爭股份有何現狀變更情形,難認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確已存在。 四、再按所謂公司股權,意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或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股東權為一體之兩面。因此所謂股東股份之轉讓,意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或「股票」的轉讓,兩者意義不同。「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的基礎;但股份並無實體存在,只能藉由「股票」表彰之。因此「股票」是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的有價証券,當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時,該公司之股份轉讓即須以轉讓股票方式為之。反之,如公司未發行股票,則只要當事人間達成股份買賣之協議即生效力。是以,在公司已發行股票之情況下,股東股份之轉讓,自應以股票轉讓方式為之,而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方法,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須由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以「背書」並「交付該股票」後,始生轉讓 效力。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是查,榮文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復主張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時,即保管表彰該股份之股票迄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票照片,可知股票上確登記股東為相對人、股份為76萬9,200股(參本院卷第24頁),故該股票 即為記名式有價證券,相對人若欲轉讓系爭股份即須透過將此記名式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受讓人之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而聲請人復自承其迄今仍保管該張實體股票,則相對人既未持有實體股票,實難逕為股份之轉讓、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是據此,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僅依聲請人上開所述,無法證明系爭股份有何現狀變更情形,難認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確已存在。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其全未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即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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