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楊名裕、李博元
- 被告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代 理 人 楊鳳池律師 相 對 人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4,696,60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14,09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09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興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 第333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6月2 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鉅興公司於114年5月間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9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擔保該借款債權,該張支票分別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屆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相對人聯繫,卻未獲相對人之回應,並於114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均未獲置理。又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相對人之信用資料,目前已有高達73,484,593元之支票退票紀錄,然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僅4,000萬元,顯見相對人已 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是本件應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09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是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者已足。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409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作為擔保,異議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提出支票三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及臺北安和郵局114年5月20日存證號碼00077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卻未獲置理,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及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 元,而至114年5月26日異議人查詢時止,相對人已退票30張,金額達73,484,593元等情,並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據(本院卷第35至37頁)。雖然公司資本額不盡等同實際資產,但由上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確實已經負欠多筆票據債務,且集中於114年5月中旬以後發生因存款不足遭大量退票情形,而查相對人之後於114年5月30日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53張,總金額高達100,604,257元,目前並有 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可參(附個資卷),足認相對人之財產及信用陷於窘迫,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票據信用資料之事證,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又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16日 6,060,000元 114年5月20日 RA0000000 2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17日 3,030,000元 114年5月20日 RA0000000 3 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26日 5,000,000元 114年5月26日 R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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