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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1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俐文

聲請人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
相對人
宇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界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假執行,故無繼續執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並由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本於假處分債權人地位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111年5月31日 200萬元 G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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