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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謝志偉

  • 當事人
    劉鶯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 人 劉鶯芳 上列當事人與李昕哲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同年月22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對案外人李昕哲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相關事 項,因當時適逢工作日而無休假,遂請同事協助遞送補正資料,惟不慎漏補有關「表明原因事實並提供相關釋明資料(敘明具體理由)」之事項,近日異議人參考案外人即同案聲請人侯亞君已獲核准之內容,擬以相同文件提出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為何人及原因事實等,異議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債務人究為李昕哲或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提出原因事實及相關釋明資料,認未盡釋明之責,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此有原裁定附卷可憑。惟異議人於異議時已表明債務人為潔易公司,並敘明事實及理由,另提出資遣費試算表等,佐以異議人業已提出之薪資明細、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薪轉戶專區薪資入帳總額翻拍畫面、出勤紀錄及桃園市政府對於潔易公司之歇業認定函,應可作為判斷債權釋明文件,是異議人雖於原程序未及提出前揭補正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作成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惟異議人今已就本件債權釋明事項補正完畢,如不許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亦與督促程序之簡易迅速目的有所違背。從而,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 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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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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