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顏景輝
- 當事人翁林聖、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債 權 人 翁林聖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債 務 人 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兩造間關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等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111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出聲請狀,相對人則於114年2月17日、4月16日分別提出民事答辯狀㈠、㈡。是本院為 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98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課副班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3,111元。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求聲請人當日離開公司。聲請人於翌(17)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卻先後於113年10月25日、26日、11月5日分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10月25、26日)、第11條第5款(11月5日)之離職證明書,然相對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甚於 資遣聲請人後,仍繼續在104人力銀行徵才,故相對人解僱 並非合法。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改稱係 因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僱。聲請人自相對人非法解僱迄今,均無其他工作收入,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有繼續工作維持生活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73,111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依勞基法規定合法解僱聲請人,聲請人已多次怠忽職守,相對人若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置辯。 四、經查: 本案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已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已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26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3,1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前工資尚非鉅額,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僱用聲請人並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致何重大損害之危險。 五、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並按月給付73,111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明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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