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姚葦嵐
- 當事人雲少彥、雲健勛、林俊宇即勝豪工程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雲少彥 雲健勛 相 對 人 林俊宇即勝豪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聲請人雲少彥、聲請人雲健勛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少彥、雲健勛之父親即第三人雲冠棠生前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工地點工,於民國114年6月1日 於桃園市大園區營造工地突發心肌梗塞,經緊急送醫而不治死亡,然相對人未替雲冠棠投保勞工保險,致聲請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650元。又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9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雲少彥、雲健勛各75,000元,合計150,000元,並分10期給付,並 自1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5,000元至聲請 人雲健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9日之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40330208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雲少彥、聲請人雲健勛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各75,000元,合計150,000元 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孟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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