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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姚葦嵐

  • 原告
    藍慧婷
  • 被告
    鄭維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藍慧婷 相 對 人 鄭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揚」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70元,並於114 年9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尚未 給付30,00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上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前開調解之相對人應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並非朝陽公司之負責人鄭維揚,此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2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359636 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7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前開調解之相對人為朝陽公司而非鄭維揚。本院乃於114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正確之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收送送 達後,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鄭維揚」之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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