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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陳禹吟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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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二)所載「勞方甲○○請求113年9月至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287元、資遣26,042元,合計101,329元。資方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第一期於114年1月20日匯款25,000元,第二期於114年3月30日匯款76,329元至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關於「76,32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二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8,328元,並於同年3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方甲○○請求113年9月至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5,287元、資遣26,042元,合計101,329元。資方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第一期於114年1月20日匯款25,000元,第二期於114年3月30日匯款76,329元至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7-9頁),而相對人已於同年1月20日給付聲請人25,000元,所餘76,239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23-29、37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129,850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其餘1,999元(78,328元-76,329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主張因本件調解成立當時,聲請人尚未申請失業補助津貼而未將勞工自付之勞保費用1,999元列入調解金額,則此部分既不在前揭調解紀錄記載調解成立之範圍內,依前開規定,當無以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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