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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1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卓琳珊
相對人
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5,486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65,320元,並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勞方之職業傷病給付後之差額,於同年8月7日匯入聲請人原薪領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完全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勞保局業於113年3月18日給付聲請人職災傷病給付38,300元,有前揭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15頁),則相對人應依調解方案內容給付聲請人27,020元(65,320元-38,300元),惟相對人僅於同年9月12日匯款1,534元予聲請人,有前揭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可見相對人尚未履行25,486元(27,020元-1,534元)。而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完全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25,48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534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OKjob 人力銀行」於113年9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9頁),相對人固向聲請人陳稱「依先前調解記錄,申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65,320元 113.03勞保金額$38,300 113.09薪資補償金$11,359 113.09醫療費用補償金$14,127,以上3筆金額總計$63,786 $65,320-$63,786元=$1534(此筆帳務,9/12-公司會一併入帳給您)」,惟查,相對人是否得以業已給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扣抵前述調解方案內容所示金額,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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