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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洪儷芳
相對人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並被派至第三人「平鎮威諾納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30日,詎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113年6月份工資43,000元。嗣經聲請人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4年2月4日經桃園市調解人成立在案,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43,000元,並最遲於114年3月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2月4日調解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及其存款明細表為證,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7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40196076號函檢送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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