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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8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古昇立
聲請人
李俊宏
聲請人
林國羊
聲請人
林鳳英
聲請人
張教祐
聲請人
張閔軒
聲請人
郭貴珠
聲請人
陳聰貴
聲請人
陳聰暉
聲請人
傅傳鈞
聲請人
曾文智
聲請人
黃輝光
聲請人
葉朝陞
相對人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資遣費、舊制退休金等)。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4年8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勞執字第98號     編號 姓名   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資遣費 舊制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甲○○ 323,754元 755,426元 1,079,180元  2 乙○○ 205,157元  205,157元  3 丙○○ 10,463元  10,463元  4 丁○○ 43,956元  43,956元  5 戊○○ 197,982元  197,982元  6 己○○ 242,136元  242,136元  7 庚○○ 216,582元 360,970元 577,552元  8 辛○○ 242,808元  242,808元  9 壬○○ 200,148元  200,148元  10 癸○○ 333,438元  333,438元  11 子○○ 65,074元  65,074元  12 丑○○ 272,484元 272,484元 544,968元 13 寅○○ 60,101元  60,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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