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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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 張錦豐
- 原告
- 王志超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源富
- 被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敬律師
- 馮文陽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
翁 瑋律師
翁意茹律師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勞動部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國防部因應措施為男性聘僱人員轉軍職,女性聘僱人員結清年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所屬單位航發中心採優於勞基法結清後轉型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標準計算勞工退休金。嗣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起5年內,再選擇該條例適用之,雇主再按月提撥6%新制退休金。然因中科院僅對原告做轉軍職意願調查即無下文,復因行政疏漏導致原告適法前年資未予結清或轉任軍職,事後又將適法前、後不同法源之年資併計,損及原告之退休金權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依中科院歷次訴訟所辯,勞基法適用之前,兩造僱傭關係為國軍而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屬公法上僱傭關係,與適法後之私法上僱傭關係無關聯,年資應分開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前雇主國防部已將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結清移交予中科院,然中科院採不同意結清而存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而依勞基法第84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認定國軍聘僱人員(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原告可依勞基法第84條擇優採勞基法前、後年資分開計算,中科院無權擇劣釋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年資與勞基法適法後之年資併計。並聲明:㈠確認適法前國防部為中科院直屬上級機關。㈡確認適用勞基法前,原告為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條之國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聘僱人員。㈢確認原告適法前(公法上關係)與適法後(私法上關係)年資無關,退休金給與辦法之法源不同,應分開計算。
三、查,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國防部與中科院、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與中科院是否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其年資計算問題,訴訟類型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核屬行政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又本院發函徵詢兩造,原告於114年5月16日仍具狀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國軍聘雇人員(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等事項應屬公法上之關係……可知適法前兩造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可明本件應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故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勞動法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