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游璧庄
- 原告柯宏杰
- 被告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昀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柯宏杰 相 對 人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vie Denise Majors 代 理 人 謝昀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52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上開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就財產權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聲請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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