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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 原告
    龍盈婷
  • 被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龍盈婷 相 對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等語,固為本院轄區。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附於個資卷內),並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係主張給付薪資,屬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勞動調解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依照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略以:「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可知,兩造簽訂上開勞動契約書時,就因勞動契約書所引起之糾紛涉訟,已明確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又兩造所合意因上開勞動契約而涉訟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屬北北基桃共同生活圈範圍內,對於聲請人而言,交通亦屬便捷,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之審理法院,對其並無不利益。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聲請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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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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