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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高健祐
  •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 原告
    張詠晴
  • 被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張詠晴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7頁)。嗣原 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283元,並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勞小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派遣清潔人員,薪資自113年9月1日起由時薪制改為月薪制, 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並約定加班費按照時薪計算每小時250元,原告依照被告指示派遣至桃園機場從事清潔工作, 然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告知公司即將結束在星宇公司單位 之服務,並指派原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前往長榮公司單位之工作場所從事清潔工作,然即無法與被告公司取得聯繫,並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已歇業,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113年12月25日,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4,366元、113年12月薪資2萬6,667元,113年12月2日之1小時加班費250元、利息補貼1,000元,及高薪低報短少提繳7,9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打卡紀錄、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6日府勞資字第11400517031號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5至31頁),堪認其主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1萬4,366元、113 年12月薪資2萬6,667元,113年12月2日之1小時加班費250元、利息補貼1,000元,及高薪低報短少提繳7,99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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