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顧承翔
- 原告蔡秉岑
- 被告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蔡秉岑 被 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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