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黃昭蓮
- 原告蔡志杰
- 被告台灣活力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蔡志杰 被 告 台灣活力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52,000元。詎被告積欠113年應發給原告之 年終獎金0.5個月,及原告於114年1月至8月任職期間之依比例應核發之年終獎金1個月,共計7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78,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 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0日 及114年1月20日員工週會通過113年年終獎金先發放1個月以共體時艱,待被告營運收入或募足資金再補發0.5個月年終 獎金。另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每年1月發放1.5個月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年資未滿1年者,依任職月份比例發放年 終獎金,此係針對初任員工任職日至當年年終未達1年所定 ,至於任職已超過1年者,最後工作未滿1年時,業界不會發放之,原告服務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不符 工作規則所訂114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是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及114年度依任職期間比例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㈠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8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該筆獎金之事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即26,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有早退5,527分鐘 而溢領薪資18,352元之情,原告須將該筆溢領之薪資捐予公益機關團體,並持收據向被告申請此部分之年終獎金云云(本院卷41、81頁),惟原告是否溢領薪資與被告所負113年 度年終獎金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價或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114年度依原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 按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有關年終獎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公司於每年1月發放1.5個月,年資未滿1年者依任職月 份比例發放年終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2-83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規定並未限定剛到職之員工,依字面意思應該是當年度任職未滿1年的勞工都要依比例發放云云( 本院卷83頁),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同法第84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系爭規定既使用 「年資」未滿1年者之用語,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係指被告 所屬員工開始受僱而到職服務起算之期間而言,而原告係自11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27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2頁),顯見原告服務年資已逾1年 ,不符系爭規定依任職月份比例發放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規定 ,年終獎金係於每年1月發放1.5個月,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31日核發113年度年終獎金, 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之年終獎金26,000元,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 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 依原告勝訴比例為3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9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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