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蔡志杰
被告
台灣活力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詎被告積欠113年應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0.5個月,及原告於114年1月至8月任職期間之依比例應核發之年終獎金1個月,共計7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會於113年12月30日及114年1月20日員工週會通過113年年終獎金先發放1個月以共體時艱,待被告營運收入或募足資金再補發0.5個月年終獎金。另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被告每年1月發放1.5個月前一年度年終獎金,年資未滿1年者,依任職月份比例發放年終獎金,此係針對初任員工任職日至當年年終未達1年所定,至於任職已超過1年者,最後工作未滿1年時,業界不會發放之,原告服務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不符工作規則所訂114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是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補發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及114年度依任職期間比例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2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8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該筆獎金之事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年終獎金0.5個月即26,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有早退5,527分鐘而溢領薪資18,352元之情,原告須將該筆溢領之薪資捐予公益機關團體,並持收據向被告申請此部分之年終獎金云云(本院卷41、81頁),惟原告是否溢領薪資與被告所負113年度年終獎金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價或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114年度依原告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按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有關年終獎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公司於每年1月發放1.5個月,年資未滿1年者依任職月份比例發放年終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2-83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規定並未限定剛到職之員工,依字面意思應該是當年度任職未滿1年的勞工都要依比例發放云云(本院卷83頁),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同法第84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系爭規定既使用「年資」未滿1年者之用語,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係指被告所屬員工開始受僱而到職服務起算之期間而言,而原告係自112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2頁),顯見原告服務年資已逾1年,不符系爭規定依任職月份比例發放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規定,年終獎金係於每年1月發放1.5個月,核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遲應於114年1月31日核發113年度年終獎金,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之年終獎金26,000元,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3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