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姚葦嵐、高建祐、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蔡宗旻
- 上訴人張心獻
- 被上訴人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心獻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被上訴人 東霖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7號 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4年3月1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而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實體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採變形工時制,但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經勞動部公告指定行業,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且規劃排班表及明確公告後,雇主方可實施變形工時;又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並未實施變形工時,且亦未提出四週變形工時之排班表及出勤記錄表。惟原審未經調查被上訴人所聲稱之變形工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即作出認同上訴人到職時已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而駁回上訴 人之判決,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36條等規 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至14日、同年6月12日至18日、同年6月19日至25日等區間,每週工作逾40 小時,然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之事實,此業經勞動檢查處已裁罰認定違反勞動法令,惟原審卻未於判決書中命被上訴人給付該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顯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若原審認為變形工時,則被上訴 人主張之4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每4週正常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160小時,且每2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最多連續上班可達12日而不受每7日休1日之限制。而上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任職至112年6月30日,共有7組又2天之四週變形工 作之週期,應休假天數共有56天,實休僅50天,尚有6天未 休,另應休國定假日天數共10天,實休2天,尚有8天未休;又上訴人之加班時數計253.5小時,依薪資單所載,被上訴 人僅給付上訴人加班費83小時,上訴人逾此工時之出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另被上訴人取消全勤獎金制度,構成不利變更勞動條件;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接獲店長告知,須於同年6月28日至30日支援友店,惟未提前公 告排班表,屬任意變更工作時間,而屬臨時排班通知未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因未接聽臨時通知之電話而未到場配合支援,遭記錄為曠職之舉,乃屬雇主任意變更工作時間,應屬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亦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不得單方面改變勞動契約」之原則, 及勞動事件法之「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是原審判決乃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6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所謂變形工時,係指在總正常工時不變的情況下,雇主可將某幾天或某幾週的正常工時,分配到其他工作日,使每日或每週的正常工時有波動,而非固定要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以增加雇主運用勞動力之彈性,同時減少加班費 之支出。又原審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行業為可採行變形工時之行業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定期聘雇契約書第7條第1、2項分別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每日約定工時為9小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 則變更(四週變形工時)…」之約定內容,暨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肯認上訴人自始明知兩造間之係採取每日約定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變形工時,自應受其拘束乙節, 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認定兩造已同意約定採行4週變形工時,且上訴人每月受領工資亦未 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標準,乃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所述之被上訴人未提出採變形工時之勞 資議會記錄,其自無實施變形工時云云,惟勞資會議記錄同意之規定,係就「行政管制」允否有變形工時而言,非私法契約上之要件,應以已徵得各該勞工同意實施變形工時約定為據,則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上訴人乃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兩造所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之四週變形工時制,則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記錄,以每日出勤9小時以後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費,記 載上訴人自任職時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加班時數及換算之加班費(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合計欄所示),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予上訴人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之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加班換補休未休之加班費後,合計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加班費已逾應領加班費達5,745元,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件 加班費,於法無據等語,尚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次查,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取消全勤獎金制度,構成不利變更勞動條件,且臨時排班通知未符合法定程序,上訴人之曠職記錄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2日之人事規範公告第3點「即日起遲到一次即扣全勤2000元,並開始執行以分鐘扣本薪。」(見原審卷第309頁 ),且上訴人對於112年5、6月遲到之出勤記錄並不爭執, 而認定被上訴人依公告內容而扣除全勤獎金4,000元;及上 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因未支援其他分店亦未請假而遭被上訴人認定為曠職,亦屬可歸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扣薪,均非無據。而全勤獎金究否得於全部扣除;及上訴人未支援分店而遭認定為曠職,均是原審法院經調查證據後,本於自由心證就事實所為之認定條文之法律上價值判斷,應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合理範疇,亦不得率指為違背法令。是以,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高建祐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孟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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