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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謝志偉

  • 當事人
    黃賢德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賢德 相 對 人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間所締結勞動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因本契約或相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4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聲請人自陳勞務提供地在新竹湖口王爺壟運動公園,非本院轄區,而相對人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卷27頁),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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