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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姚葦嵐

受 罰 人

即相對人
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淵文

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張睿福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邦工程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任為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受罰人凱邦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張睿福間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受罰人已於114年3月31日收受調解期日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受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本院認受罰人有到庭進行調解之必要,受罰人於上開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調解法官、調解委員、書記官及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的各項事前準備均流於空轉,已排定之調解委員仍按時到庭等候,並由本院支付日旅費,虛耗司法有限資源。為此,乃處受罰人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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