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核字第1號
- 聲請人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善政
- 相對人
- 大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達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大量解僱協商審核事件,聲請審核勞雇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9日成立之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記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核定。
理由
一、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理由:協商委員會達成之協議,應作成協議書,如當事人雙方依誠信原則履行,則無須送請管轄法院核定,惟為確保債權,於主管機關亦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以期債權獲得實質確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就大量解僱勞工事件,業已作成協商會議記錄1份,爰依法送請本院協助儘速審核,以維勞工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大量解僱勞工之第1、2次強制協商會議紀錄及其強制協商會議簽到簿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民國114年6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40161570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又該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即協議書之協商方案並無抵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情事,亦非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且無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核定勞資雙方於114年6月9日成立之第2次強制協商會議記錄即協議書之協商方案,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