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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謝志偉

  • 當事人
    湯高潔李德淦于世源陳家盛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湯高潔 李德淦 于世源 陳家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乙○○、甲○○、 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其等均 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營業 所(本院卷8、1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開 始多次遲延發放原告之薪資,甚於同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自同年月5日起要至訴外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工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遂於113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有部分被告所屬員工前於113年間 起訴被告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44、45號等判決被告應給付相關員工資遣費確定。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17532號函、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45號民事判決、 原告112年6至12月薪資條、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乙○○及甲○○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丙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本院卷33-88頁)在卷,此部分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118-1、119、121頁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 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 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告知原告自同年月5日起要至亞通公司工 作(本院卷8-9頁),且被告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 業屬實(本院卷45-46頁),顯見被告已有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 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乙○○、丙○○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丁○○、甲○○僅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83,244元、187,138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 等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資遣費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本院卷119、121頁)起算之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乙○○、丙○○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部分有理由,惟其等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14、131-132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資遣費 丁○○ 駕駛員 110.3.16 112.12.4 83,244元 乙○○ 站務員 106.3.1 112.12.4 88,611元 甲○○ 駕駛員 106.2.20 112.12.4 187,138元 丙○○ 調度員 110.10.20 112.12.4 38,140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應領項目+加發項目+應加項目+其他加給小計) (B) (本院卷65-80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丁○○ 110.3.16 112.12.4 112.6.4-112.12.3 49,361元 (54,845元×27/30) 61,256元 2,8,19 1+259/720 83,291元 (僅請求83,244元)         59,406元         59,626元         59,002元         67,070元         71,802元         7,392元 小計     183日 373,659元 乙○○ 106.3.1 112.12.4 112.6.4-112.12.3 23,850元 (26,500元×27/30) 26,210元 6,9,4 3+274/720 88,604元         26,500元         26,500元         26,500元         26,500元         26,500元         3,533元 小計     183日 159,883元 甲○○ 106.2.20 112.12.4 112.6.4-112.12.3 45,710元 (50,789元×27/30) 55,131元 6,9,15 3+285/720 187,216元 (僅請求187,138元)         56,215元         58,730元         55,565元         55,615元         57,910元         6,556元 小計     183日 336,301元 丙○○ 110.10.20 112.12.4 112.6.4-112.12.3 32,645元 (36,272元×27/30) 35,894元 2,1,15 1+45/720 38,137元         35,594元         35,958元         36,272元         37,272元         36,272元         4,940元 小計     183日 218,953元 附表三:法院判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姓名 資遣費 丁○○ 83,244元 乙○○ 88,604元 甲○○ 187,138元 丙○○ 38,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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