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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
    蔡宏謙

  • 原告
    呂岳紘
  • 被告
    葉帝忠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岳紘 訴訟代理人 顏郁璇 被 告 葉帝忠 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200元,及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蔡宏謙(下與被告葉帝忠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毅鼎電公司、蔡宏謙、葉帝忠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友人林國龍介紹,至由蔡宏謙擔任負責人,而與葉帝忠共同經營之毅鼎電公司任職,並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指派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亞昕喜來登工地協助施作,每工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計算。惟被告於同年5月至7月之期間陸續積欠薪資,扣除已清償部分後,尚積欠原告工資138,200元,詎被告自同年12月25日開始聯絡無著。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工資13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 二、葉帝忠則以:葉帝忠非毅鼎電公司負責人,亦未出資經營該公司,而僅為上址工地工頭,且須透過蔡宏謙才能向毅鼎電公司請款,葉帝忠並不知悉毅鼎電公司、蔡宏謙如何給付原告工資,毅鼎電公司向訴外人「富麗揚公司」請款,惟款項沒有下來,亦不知請款進度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毅鼎電公司、蔡宏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毅鼎電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台灣公司網網頁翻拍畫面、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翻拍照片、施工翻拍照片、派工行事曆、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113年8月14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13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104年1月18日出工簽到表(本院卷9-17、45-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毅鼎電公司變更 登記表、前揭自用小客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等(本院卷19-25頁)核閱無訛,而毅鼎電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本院卷127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原告主張互核相符,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毅鼎電公司積欠其工資一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事證,且自原告所提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觀之(本院卷79、81頁),未見毅鼎電公司有何陸續匯予原告所請相關工資之紀錄,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毅鼎電公司應給付其113年5月至7月薪資共13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蔡宏謙、葉帝忠部分: ⒈有關原告任職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經由林國龍介紹蔡宏謙給我認識,林國龍介紹時就有提到毅鼎電公司,面試我的人是蔡宏謙,我有跟葉帝忠見過面,當天去就直接看到他然後上工,我約定的薪水及工作內容都是跟蔡宏謙談,蔡宏謙有說他是毅鼎電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本院卷102頁),而原 告亦不否認自113年3月15日起,開始支援毅鼎電公司點工工作(本院卷102頁),可見原告締結勞動契約並提供勞務之 對象應為毅鼎電公司,而蔡宏謙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公司之代表,固得代表法人組織為一定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然該法定代理人與公司本身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如無法律規定,尚不能使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公司同負責任,雖原告係與蔡宏謙商談勞動條件,然此與一般向公司應徵工作而由公司負責人面談之常情並無不同,難認原告與蔡宏謙間有成立勞動契約。至葉帝忠部分,原告僅於提供勞務時,見其在施工現場,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葉帝忠間亦訂有勞動契約,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與葉帝忠間具有僱傭關係。 ⒉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稱勞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其與毅鼎電公司,原告提供現場施作之勞務,係本於其與毅鼎電公司訂立之勞動契約而為之履約行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毅鼎電公司之間,核與蔡宏謙、葉帝忠無涉,難認原告與蔡宏謙、葉帝忠均具有僱傭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確係受僱蔡宏謙、葉帝忠之相關事證,則原告另請求蔡宏謙、葉帝忠與毅鼎電公司共同給付前揭積欠工資,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毅 鼎電公司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毅鼎電公司應依約支付113年5月至7月工資,逾期應負 遲延責任,然毅鼎電公司迄未給付,而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遲延,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毅鼎電公司,本院卷39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毅鼎電公司給付138,20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毅鼎電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毅鼎電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葉帝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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