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謝志偉
- 當事人何玉、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賴宥莉、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何玉 王志珍 宋家美 劉喜鳳 黃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賴宥莉 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睿麟 被 告 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宥莉、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玉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賴宥莉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被告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宥莉、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應給付原告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賴宥莉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被告張睿麟即鑫瀧 國際企業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宥莉應給付原告黃耀華、劉喜鳳各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宥莉負擔百分之78、被告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被告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負擔百分 之14。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宥莉、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何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宥莉、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如各以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宥莉如各以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劉喜鳳、黃耀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已載明被告賴宥莉積欠原告黃耀華30,000元、被告賴宥莉積欠原告劉喜鳳130,000元未清償(本院 卷19頁),惟於民事起訴狀將訴之聲明第6、7項誤繕為賴宥莉應給付黃耀華130,000元本息、賴宥莉應給付劉喜鳳30,000元本息,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 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128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宥莉、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賴宥莉、沅昌公司、張睿麟、鑫瀧企業稱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何玉、王志 珍、宋家美、劉喜鳳及黃耀華(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洗衣職務,其等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4 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另賴宥莉於同年4月分別向黃耀華、劉喜鳳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0,000元、130,000元 以支應資金缺口,並均約定於同年月25日返還該等借款,惟迄今賴宥莉僅清償黃耀華10,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賴宥莉應給 付劉喜鳳、黃耀華各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俱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違反雇主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507、12508號民事 裁定、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25-61、69-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沅昌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稅籍)等件(本院卷83-88頁)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即賴宥莉之配偶張育成,係於110年11月4日設立沅昌公司,112年7月25日何玉到職,嗣於同年8月21日鑫瀧企業始設立登 記,而沅昌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辦理停業後之114年4月間 ,黃耀華、宋家美、劉喜鳳、王志珍始陸續到職(本院卷11-13頁),則依前述時間序,沅昌公司停業時無從僱用員工 ,何玉之雇主應為賴宥莉、沅昌公司,其餘原告之雇主則為賴宥莉、張睿麟即鑫瀧企業,故原告主張其等雇主均為被告云云,欠缺時序上主張之一貫性,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綜前,何玉請求賴宥莉、沅昌公司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請求賴宥莉、張睿麟即鑫瀧企業給付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可採憑。 ㈡劉喜鳳、黃耀華請求賴宥莉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行為責任,然他造當事人對於該事實,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除其不到場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為自認,該事實之真實即已證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劉喜鳳、黃耀華本件請求借款返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分別為:⑴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賴宥莉就上開本應由劉喜鳳、黃耀華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業經其等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賴宥莉所簽發之票號147429號、面額40,000元之本票影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卷63-67頁) ,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107頁),賴宥莉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說明,即已視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⒊綜前,賴宥莉對於劉喜鳳、黃耀華主張之前揭借款事實已擬制自認,劉喜鳳、黃耀華自得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賴宥莉各償還劉喜鳳、黃耀華如附表「借款」欄所示金額。 四、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或其他報 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7條前段 、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載有明文。 ㈡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借款,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如附表「最後工作日」所示日期終止,被告應分別於契約終止時結清並給付積欠工資,另劉喜鳳、黃耀華分別與賴宥莉約定114年4月25日為前述各借款之清償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賴宥莉應於114年4月25日分別清償劉喜鳳、黃耀華前揭借款,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就上開經本院准許之積欠工資部分,其中何玉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宥莉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本院卷107頁)、沅昌公司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 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111頁)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宥莉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本院卷107頁)、張睿麟即鑫瀧國際企業之翌日即114年9月22日(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115、117頁)起算之5%法 定遲延利息;劉喜鳳、黃耀華就上開經本院准許之返還借款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宥莉之翌日即114年9月6 日(本院卷107頁)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劉喜鳳、黃 耀華依民法第478條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而本判決主文第3項則屬所命給付金額 均未逾5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各該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 等敗訴部分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分別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姓名 到 職 日 最後工作日 積欠工資 借款 何玉 112.7.25 114.5.26 47,000元 - 王志珍 114.4.13 114.4.27 15,200元 - 宋家美 114.4.9 114.5.2 27,360元 - 劉喜鳳 114.4.11 114.5.3 19,760元 130,000元 黃耀華 114.4.9 114.4.28 21,280元 30,000元 備註: ⒈何玉主張被告積欠其114年4月薪資17,000元、同年5月薪資30,000元(本院卷17頁)。 ⒉王志珍、宋家美、劉喜鳳、黃耀華積欠工資計算式為:到職日計算至最後工作日之平日日數×最低時薪190元×每日8小時。 ⒊王志珍到職日計算至最後工作日之平日日數為11天,王志珍僅請求10日之積欠工資15,200元(10日×190元×8時,本院卷17頁)。 ⒋宋家美到職日計算至最後工作日之平日日數為18天,宋家美請求積欠工資27,360元(18日×190元×8時,本院卷17頁)。 ⒌劉喜鳳到職日計算至最後工作日之平日日數為17天,劉喜鳳僅請求13日之積欠工資19,760元(13日×190元×8時,本院卷17頁)。 ⒍黃耀華到職日計算至最後工作日之平日日數為14天,則黃耀華請求積欠工資21,280元(14日×190元×8時,本院卷1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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