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李昕哲
- 原告鍾麗莎、陳美慧、裴海燕、董永芳、呂宜臻、劉素娥
- 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鍾麗莎 陳美慧 裴海燕 董永芳 呂宜臻 劉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遣至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渠等受僱日期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起拖欠薪資,原應於12 月10日發放之前月工資竟遲至同月16日始發放,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於同月24日失聯,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均工作至同月26日。另被告已有歇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2月1日至26日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37頁至第5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72頁),經核閱均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 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3年12月20日起失聯,酌以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開會通知單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因被告公司遷移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回,依上開說明,應可認被告公司為事實上歇業,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經核無誤,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5日經公示送達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見本院卷第311頁 ),則被告公司應於114年5月6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資遣費、113年12月工資及自114年5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姓名 任職日期 平均工資 12月工資 (1至26日) 資遣費 合計 己○○ 112年8月9日 32,000 27,733 22,134 49,867 乙○○ 113年1月1日 32,000 27,733 15,823 43,556 丁○○ 113年6月17日 32,000 27,733 8,445 36,178 丙○○ 113年7月23日 32,000 27,733 6,845 34,578 甲○○ 112年3月1日 38,000 32,933 34,623 67,556 戊○○ 112年9月1日 35,000 30,333 23,139 53,47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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