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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游璧庄

聲請人
劉惠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相對人
沅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裁判費: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21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主張自民國114年5月6日受僱於相對人,然該日為聲請人於本院申請勞動調解之日,又聲請人於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主張自112年11月28日到職,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書狀之記載是否有誤?若有誤,請聲請人於補正狀中更正之。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210,000元之工資,並未提出兩造有僱傭關係及未給付工資之相關事證,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受僱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積欠工資之相關事證及聲請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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