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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非自願離職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
    石國

  • 原告
    徐緯誠
  • 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徐緯誠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非自願離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暨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8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控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節金等,原告於114年5月17日以平鎮郵局存證號碼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表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暨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1年2月至114年4月薪資餘額、節金統計表、原告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薪資明細表、原告薪 資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15-37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59、61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及節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金額視同被告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節金共計319,627元,自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視同被告自認,業述如前,原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系爭信函通知 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4年5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既 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該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10月又7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基數為1+667/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10+7÷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43,222元一情,業據視同被告自認如前,而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667/720,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3,262元〔計算式:43,22 2×(1+667/720)≒83,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暨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則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5月21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翌(22)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本院卷59、61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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