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朱淑靜

  • 原告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苔英李苑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鏡明 鄭一鳴 林詠喬 被 告 楊苔英 李苑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列馬秀琴、楊苔英、李苑茹、馬信‧古狃、張駿瑜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勞動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馬秀琴、張駿瑜之起訴(勞專調卷第157頁),因尚未經言詞辯 論,原告撤回起訴無庸得馬秀琴、張駿瑜同意,是馬秀琴、張俊瑜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馬信‧古狃之起訴,並經馬信‧古狃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 開規定,亦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經由訴外人曾志湘推薦,聘僱被告 楊苔英、李苑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工作內容是加入原告公司工班團隊,偶而至曾志湘競選總部,幫忙區長輔選等行政工作。詎於113年間原告稽查時發現, 被告未曾到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經查詢得知,被告表示當初係曾志湘要創立協會,為加入協會遂將存摺、身分證等交給曾志湘之女兒即訴外人曾庭希以辦理入會手續,故完全不知道要上班、亦不清楚有薪資匯入渠等帳戶一事。因被告未進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到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受領薪資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111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受領之薪資及原告因聘 僱被告而支出之雇主應負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之保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苔英應給付原告29,8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苑茹應給付原告29,96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11年間當時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鄭一 鳴,鄭一鳴與曾庭希共同育有一子,為補貼曾庭希父親即曾志湘競選,鄭一鳴指示原告公司聘僱伊為員工,約定工作內容為到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未曾要求伊至原告公司上班。伊確實依約提供勞務予曾志湘競選總部,自得受領薪資報酬,原告應就伊受有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楊苔英自111年2月1日任職,月薪25,000元 ,於同年2月28日離職,工作年資1個月,任職期間原告以月提繳工資25,250元為被告楊苔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被告楊苔英投保勞保、健保,共給付29,842元【計算式:1個月薪資25,000元+勞退金1, 515元+勞保費2,089元+健保費1,238元=29,842元】;被告李 苑茹自111年7月5日任職,月薪25,000元,並於同年111年8 月4日離職,工作年資1個月,任職期間原告以月提繳工資25,250元為之提繳勞退金、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之投保勞保、健保,共給付29,960元【計算式:1個月薪資25,000元+ 勞退金1,566元+勞保費2,156元+健保費1,238元=29,96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8頁、81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個資限閱卷、勞專調卷第45、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是兩造間成立上開內容之僱傭契約,且原告有給付 被告上開薪資,並為之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而支出上開金額等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公司上班或至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至原告公司上班,偶而至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被告工作內容為加入公司工班團隊,並偶爾到曾志湘競選總部協助行政事務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於111年間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鄭一鳴,其係為補貼 曾志湘競選區長才聘僱伊為員工,雙方所約定之被告工作內容,僅包括依原告公司指示至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從未要求伊進原告公司工作等語,兩造雖均未提出聘僱契約或其他證據以佐證各自主張,惟綜合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原告公司於民國111年桃園市復興區長選舉期間與區長候 選人曾志湘約定由曾志湘推薦再由公司聘僱馬秀琴等5位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69頁),以及原告於114年5月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與曾庭希為前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子,認為幫助曾庭希跟她的家人就是幫助伊的小孩,故基於私人情誼才協助曾志湘選舉;且為提供原鄉原住民就業機會,遂聘僱被告,並指派其等至曾志湘競選總部助選,且曾志湘或曾志湘授權的家屬對於被告有指揮監督權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足認,原告聘僱被告之主要目的係 派遣被告到曾志湘競選總部從事助選及行政支援工作,而非進入原告公司內部從事一般業務,且曾志湘及其授權之家屬對於被告如何提供勞務有指揮監督權。是故,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被告工作內容僅限於到曾志湘競選總部助選,並不包含到原告公司上班等情,較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至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已給付之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就「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原告固主張:於111年 競選期間未曾見到被告至曾志湘選總部提供勞務,且在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楊苔英曾致電原告公司表示不知悉要到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所以沒有去幫忙、當初欲加入曾志湘創立之協會方提供身分證、存摺等資料,在原告通知前亦不知有薪資報酬匯入、也並非其領走錢,且已很久未跟曾志湘聯絡,與曾庭希也稱不上朋友,是被告既未提供勞務,原告依法自無須給付薪資,故被告受領薪資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開主張,且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原先以為與被告楊苔英之對話有電話錄音,但事後發現沒錄到,無法提供錄音檔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無法單憑原告陳述之內容 而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辯稱:被告李苑茹確曾至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有照片為佐,足認,被告李苑茹有依約提供勞務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楊苔英確曾致電原告公司表示不知道有薪資匯入或工作一事,然係因存證信函上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朱淑靜而非鄭一鳴,致被告楊苔英認知發生錯誤,誤以為該筆薪資之給付與鄭一鳴無關才會對原告如此表示,實際上被告楊苔英斷斷續續有至曾志湘競選總部幫忙,該薪資報酬亦是由其受領等語,並提出李苑茹在競選總部服勞務之工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既無法就其給付已欠缺給付目的此一之利己事實再行提出具體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僅片面陳述,依首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使本院認原告所稱被告不知且從未提供勞務,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情為可取。 ⒊另承前本院所認定,原告係派遣被告至曾志湘競選總部工作,且曾志湘或曾志湘授權的家屬對被告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乙節,則原告既派遣被告至曾志湘競選總部提供勞務,其實際是否出勤、何時出勤,應均由曾志湘或其授權之家屬指揮安排,已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僅就被告是否出勤等細節為爭執,而據以認定上開薪資給付已欠缺給付目的。 ⒋從而,被告受領薪資既係基於當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明所 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孟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