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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日益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彭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之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然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通知5日內補繳調解費用2,000元,而該通知業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卻未補繳調解費,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1月4日勞動調解期日到庭陳稱:「(法官:聲請人是否有收到補正函?請聲請人代理人與聲請人確認是否有繳費?)聲請人代理人:有收到補正函,我有通知聲請人繳費,經與聲請人確認應該是無繳費。」等語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經本院當庭以聲請人未繳調解費,改分本案並駁回聲請人起訴。

三、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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