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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原告
江原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4,200元(162,800元×12月×5年=9,76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薪資162,800元本息。上訴人第1至2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等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71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15,8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4元(173,713元-115,8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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