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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江明駿
被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yan Asher Brown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食用公

司團膳導致上吐下瀉,公司嗣於114年4月22日解僱原告,故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925元之誤工費,並應給付醫藥費

及計程車車資共計3,392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68,317元。按1

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是本件徵收

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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