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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高健祐

  • 原告
    江明駿
  • 被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vie Denise Majors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317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元。(見本院勞訴卷第174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Ryan Asher Brown,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Dovie Denise Majors,有卷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本院勞訴卷第94頁)。茲據Dovie Denise Majors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勞訴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貨人員。114年3月4日因原告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團膳便當,導 致原告食物中毒並上吐下瀉,然被告至今仍未主動聯繫原告,亦未提出正式補償或改善說明。原告因本次食物中毒事件所受損害,醫療費用2,310元,要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團膳,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有食用團膳便當之情事。再者縱使原告有食用團膳便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消化不良、感染性腹瀉、下胃腸道出血、疑上胃腸道出血、胃腸道出血等疾病是否與其食用團膳便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有舉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貨人員,114年3月4日時仍在職等情,此有被告公司人事資料表、出 缺勤紀錄等可佐(見本院勞訴卷第102頁至13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腸胃不適,於114年3月5日至范光迪診所就醫、114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消化不良、感染性腹瀉、膽囊膽固醇沈著症、疑上胃 腸道出血、胃腸道出血、下胃腸道出血等情,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9至23頁 、本院勞專調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上開症狀係因於114年3月4日係因食用被告提供之團膳便當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 究者為:1.原告於114年3月4日是否曾食用團膳便當?2.原告前開症狀與被告提供之團膳便當有無因果關係?茲論述 如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 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本件 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14年3月4日食用被告提供之團膳便當,並否認原告前開症狀與團膳便當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確係因食用被告提供之團膳便當導致前 開症狀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4日曾食用被告公司提供之團膳便當,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是原告是否 有食用被告所提供之團膳便當,尚非無疑。再者,據原告 提出114年3月5日及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 均僅分別記載「病名:消化不良、感染性腹瀉、膽囊膽固 醇沈著症(以下空白)」、「診斷:疑上胃腸道出血、胃 腸道出血(以下空白)」、「診斷:下胃腸道出血」,而 無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就 本件前開症狀進行病原體採檢後與被告所提供之團膳之食 材或環境採檢病菌相符之相關證據,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 明書,據認原告前開症狀與被告提供之團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症狀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2,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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