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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高健祐

  • 原告
    江明駿
  • 被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vie Denise Majors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0 月7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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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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