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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文仁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完全繳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24元(19,868元+8,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00元,則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50元(2,250元-500元=1,7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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