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宜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衍義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聲鵬
方正華
楊政潢
吳詩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上訴人表示不上訴一節,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