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謝志偉
- 法定代理人洪堯堂
- 原告邱昶峯
- 被告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邱昶峯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故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勞動事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 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斯時係在聲請人所屬集團「山立企業集團」之興仁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簽訂系爭契約,該 處亦為聲請人停放貨車、整理貨品出貨之用,為聲請人自陳在卷(本院卷271頁),可知相對人受僱後就職提供勞務之 地點應為上址營業所,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有管轄權。而系爭契約第52條第1項固記載「甲(即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因本契 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本院卷119頁)。然觀諸系爭 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以及當事人欄之甲方即聲請人所屬集團名稱,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乙方即員工欄等欄位空白以供填寫相對人填寫姓名及個資,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人住所地亦在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地院與相對人生活及工作地點距離甚遠,若謂因該系爭契約爭議涉訟,受僱人即相對人須依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等訴訟程序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不受前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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