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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職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姚葦嵐

  • 當事人
    洪子曰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子曰 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 被 告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 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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