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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周玉羣毛松廷

上訴人
李俊彥
被上訴人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第一審互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而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即原審反訴部分未表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先行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由湖口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三段846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楊湖路三段846巷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反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6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伊於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尚有未依號誌左轉、酒精濃度0.23酒駕等違規情形,雙方均有肇事原因,伊自認僅需負5成肇事責任,況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之刑度(拘役55天)比伊(拘役40天)還重。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所受脫臼、骨折於車禍當下至仁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反而是後續在另一家醫院(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就診時間除間隔至少相差一週外,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僅提出在職證明,未提出過往薪資單等其他證明,其任職公司亦未明確答覆原審的函詢,難認其主張之薪資真實。對於慰撫金認為被上訴人未明確證明其心理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審判決過高。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5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略以: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記載之系爭事故過程不爭執,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系爭事故過程及判決結果亦不爭執,並均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兩造僅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被上訴人主張維持原審認定,其與有過失比例僅30%,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各負50%),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有所爭執。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本院關於認定系爭事故過程及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金額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六、觀諸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鑑定意見,及該會補充之回函內容,係認: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與被上訴人於夜間無照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路肩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雙方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者,以同為肇事原因表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本案雙方當事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皆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進入路口等語(見簡上卷第72、79頁)。本院認被上訴人無照且酒駕,且未遵守燈號指示駕駛,應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兩造於系爭事故均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同具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於上訴人,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固經本院認為尚屬有據(詳下述),然兩造過失比例既經認定應各佔50%,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即應重新計算,始為適法。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又6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頁),其在職證明書已載明其日薪為2500元,而其主張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損失,合於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之規定,其據此請求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3月+2500元╳6日=16萬500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資單、匯款證明或投保薪資證明等文件,然被上訴人陳明其均是領現金,此與營建業界模板師傅等技術工人之薪水多半以領取現金方式之經驗法則無違,法律亦無明文限制證明薪資之證據方法僅能以薪資單、匯款證明或投保薪資證明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更舉反證推翻之,徒憑己意空泛爭執其證明力,尚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審認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需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又6日,期間內生活必然產生諸多不方便,並會伴隨疼痛等不適感,手術治療尚需植入鎖骨鉤,待日後復原至一定程度仍需再度手術取出(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其身心痛苦及因此帶來之煩擾,程度非輕,持續時間亦非短暫,10萬元尚屬合宜,洵無過高之情。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萬2500元(計算式:165000元╳50%+100000元╳50%=1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3萬2500元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判費負擔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其餘上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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