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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林榮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
代理人
張智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代理人
張毅君
被告
陳婉育
兼訴訟代理人
陳垚熏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婉育前於民國85年間向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因未償還本金,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710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05萬6,866元,未獲全部清償,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陳婉育剩餘之本金債權113萬5192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本件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陳婉育圖脫產,於109年9月18日將其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其女兒即被告陳垚熏,顯有意脫產逃避債務清償,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予以換價受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無償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陳婉育變更為陳垚熏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垚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陳婉育。

二、被告均以:本件前債權人鴻漢公司前於110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將要保人由陳婉育變更為陳垚熏之行為,案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522號撤銷炸害債權行為事件審理,惟於訴訟中鴻漢公司已於111年8月22日撤回起訴,迄今已逾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鴻漢公司之事由即已逾1年除斥期間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婉育於85年間向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嗣因未償還本金,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710號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05萬6,866元,未獲全部清償,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陳婉育之本件債權讓與他人,嗣鴻漢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而陳婉育已無資力或財產可清償原告本件債權,於109年9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垚熏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系爭保險資料、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害及原告本件債權,依法請求撤銷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婉育於109年9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陳垚熏,嗣鴻漢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以詐害債權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陳婉育變更為陳垚熏之行為應予撤銷,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22號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事件審理,鴻漢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22日當庭撤回上開訴訟,再於113年10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陳婉育並已受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2522號案件查明無訛,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林婉育既於109年9月1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陳垚熏,且處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前手鴻漢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即已知悉上情並以被告陳婉育逃避本件債權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撤銷債害債權訴訟,足認鴻漢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已經知悉被告林婉育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被告陳垚熏,而害及本件債權之實現。惟鴻漢公司就前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可參,復於110年12月22日起訴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未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堪信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前手鴻漢公司自知悉被告間為要保人變更而詐害本件債權時起,迄至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113年10月21日),並未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致撤銷訴權罹於除斥期間,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故原告應繼受其前手鴻漢公司撤銷權逾除斥期間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撤銷訴權而告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害及原告本件債權,依法請求撤銷,並請求陳垚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陳婉育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得以對抗讓與人鴻漢公司事由即已逾1年除斥期間對抗原告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及陳垚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陳婉育,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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