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洪恩宇即阿姆弟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1.72%),按利率指標加0%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1.72%),嗣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以借據為準。
(二)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有本金5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原告三重分行114年2月27日南三重字第1148300251號函及其送達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15至34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