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潘曉萱
- 當事人洪淑怡、陳芳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陳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沁怡」、「陳鳳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怡」、「陳鳳妍」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華南商銀帳戶,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序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偵字第430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華南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合作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4年2月21日合金三峽字第1140000592號函暨取款憑條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1916號卷第37頁及反面、第59-61頁、113年度偵字第43082號卷第27-39頁、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1-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刻意指示各車手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系爭合作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後,原告遭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總計4,000,000元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華南 商銀帳戶,該款項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逐筆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系爭合作商銀帳戶,復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原告受有總計4,000,000元之損害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 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上開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4,000,000元之損害,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自屬有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5月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5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暨匯款之過程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原告洪淑怡 於112年6月之不詳時間,原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怡」之帳號,復經由「邱沁怡」再加入自稱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暱稱「陳鳳妍」之帳號,「陳鳳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立學」之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有中簽之系統,若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時,則需補足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7分許 4,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過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之提領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 匯款2,5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 下午1時18分許 大溪郵局 2,500,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 匯款1,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下午1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1,500,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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