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丁俞尹

聲請人
曹以順
代理人
王美雲
相對人
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極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生活公司)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伊以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持股相對人之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惟伊因入監服刑無法執行清算人之工作,為此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清算人乙職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復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於114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2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聲請人及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相對人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2060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

㈡聲請人於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遭廢止登記前即為董事,並因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規定,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而由原任董事之聲請人及及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之清算人,且依據前揭說明,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是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除聲請人外,尚有彭明仁、謝兆民、黃鴻盛、張家綸、劉長順為清算人,故聲請人如欲辭任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極大生活公司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有由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