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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孫健智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對人
佳鑎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賴水木會計師(地址:桃園市○○區○○○路○○○號ㄧ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第三人潘志寶1人出資設立並擔任唯一董事,迄至民國114年4月2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8,176元,而潘志寶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法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章程復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聲請人已徵得賴水木會計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會計專業知識及能力,應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件函文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賴水木會計師114年4月16日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章程及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兼董事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後,業據賴水木會計師表示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其資格尚無不合,具會計專業亦應屬適當,爰依法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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