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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陳承智陳冠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承智 陳冠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笙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笙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出資或投資關係,聲請人遭他人冒用名義列為笙通公司之股東;且從未實際受領利潤分紅,亦未實際參與笙通公司之經營運作,對笙通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營運狀況不甚了解,亦無能力處理笙通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履行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為公司法第113條、第97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然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笙通公司之股東,而笙通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7日函命其限期申請解散登記,復於同年6月24日函知廢止其公司登記,笙通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6月2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6230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足認笙通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足認聲請人現為笙通公司之清算人無誤。然聲請人與笙通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委任關係,而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函文,笙通公司之清算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謝志明、賴惠玫、簡明敏、徐慈彬同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辭任其清算人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笙通公司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則依據前開說明,難認有由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認係遭冒名或偽造文件而登記為笙通公司之股東,自應先循法律途徑確認本人非笙通公司之股東,再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登記,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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