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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對人
大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相對人大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大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弘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慶雲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其出資額為股東,相對人有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情形,應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並無人可行清算,聲請人對該公司之稽徵文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前開法條。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公告查詢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可資確認相對人公司雖一股東兼董事陳慶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無誤,且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確實未就清算人選另為規定,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建議選任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繁雜,賴水木會計師應具備一定之專業性,且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查無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足認賴水木會計師屬適當人選,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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