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 原告
    黃詩萍
  • 被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詩萍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現無董事會,亦無代表人可代表行使職權: 1.第三人即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黃維祝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股東名簿不實,出席股份定足數未達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2月9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並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11年4月29日110年度抗字第1384 號裁定黃維祝不得行使相對人董事職權,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2.桃園市政府基於前開裁判,以111年11月22日府經商行字 第11191076440號函撤銷其108年4月17日府經登字第10890815210號函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核准相對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回復至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3454450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登記之董事長回復為黃岳盟 ,登記之董事回復為黃維祝、第三人陳錦發,登記之監察人回復為第三人王榮吉,並限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3.相對人於112年3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法定定足數,依相對人章程第19條規定,無法作成決議,遂經主席宣布散會,相對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因前開限期屆滿當然解任,桃園市政府亦移除相關董事、監察人之登記。 4.嗣第三人楊璧華經桃園市政府許可,於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然因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法定定足數,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被選任之董事於112年4月21日所為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在案,則經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黃維圖所為職務上行為,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自難與合法選任之董事會等觀,應認該董事會在法律上不能有效行使職權,具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二)相對人現無董事可執行職務,除將導致公司事務陷於停擺,相關貨款、稅務及工資等債務亦因無法動支銀行帳戶款項予以支應之經營上障礙外,相對人與吳月霞間就吳月霞是否有相對人480萬股股份之爭議紛爭已久,如無董事會 實質清查股東名簿,則已發行股份1050萬股中有480萬股 (約占45.7%)成待查狀態,使相對人難以召集股東會; 黃維祝執掌相對人期間先後以相對人土地與建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抵押借款,並將授信金額流於己用,遭聯邦銀行追償3億5,000萬元,暨與第三人金龍機械有限公司、吳月霞等人有多起訴訟進行中,甚有不明人士假借相對人名義委託第三人詠泰源起重工程行進入相對人工廠搬運重要設備與生產器具,及第三人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製造假債權,企圖掏空相對人資產,相對人卻毫無作為等情,重大影響股東權益,甚至社會經濟秩序,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伍意公司與榮光泰公司均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且榮光泰公司為伍意公司之股東,黃維圖則為榮光 泰公司之董事,等於是伍意公司之股東,顯有利益衝突,不足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主張權利,更不可能依法對伍意公司或榮光泰公司主張之假債權聲明異議,造成虛假債權暴增,嚴重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合法債權人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亦不宜由黃維祝或其實質掌控之黃維圖、陳錦發、王榮吉、楊璧華或有股權爭紛之吳月霞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維護相對人資產及股東權益,爰聲請選任其他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函囑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如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得促公司運作,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2萬6,500股等情,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頁),堪可採認。又桃園市政府前依公司法第195條 第2項、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111年12月7日府經商 行字第11191128010號函、112年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93320號函,限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前召集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然相對人未能依限改選,其董事長黃岳盟、黃維祝、董事陳錦發依法當然解任,相對人112 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確認為不成立等情,亦有該函文、判 決、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33至40頁),應可堪採。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然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此項規定已授予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與吳月霞間就吳月霞是否有相對人480萬股股份之爭議紛爭已久,如無董事會實質清查股東 名簿,則已發行股份1050萬股中有480萬股(約占45.7%)成待查狀態,相對人將難以召集股東會云云,然查: 1.按聲請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所載,所謂「吳月霞是否有相對人480萬股股份之爭議」紛爭,是指吳月霞的480萬股股份,是否係黃維祝因借名而移轉於吳月霞而言,這顯然不會影響吳月霞享有480萬股股份的法律地位,理 由正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所述,即使是借名,這480萬股股份仍為吳月霞所持有。 2.出名人才是股東,借名人不是股東,這在法律上沒什麼好爭執的。聲請人所稱紛爭,或者出於誤解,或者出於其他目的,無論如何是毫無實益的爭執,自不能以其所稱如無董事會實質清查股東名簿將使相對人召集股東會困難云云,證成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據此,相對人之股東本得依法選任董事,因故選任未果,並非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自與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明賢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