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 原告
- 米永花
- 被告
- 祁安房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5%,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 裁判費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8,781元 2,760 1,000 第二審 減縮後145,949元 2,325 500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203元。 計算式:2,760x(258,781-145,949)/258,781=1,203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院二審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971元。 計算式:(2,760-1,203+2,325)x25%=971 2、餘由原告負擔2,911元。 計算式:(2,760-1,203+2,325)-971=2,911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元。 計算式:1,203+2,911-1,000-500=2,61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