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王金裁
- 被告祥揚水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被 告 祥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文福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文福對被告祥揚水產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小 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全 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9日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6號卷第3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 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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