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 被告
- 黃建融即哈斯汽車貼膜店
何炎桀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香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香盛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原勞小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500元(業經本院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從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