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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被告
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200元(參第一審卷第104頁勞動解程序筆錄),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347元【計算式:2,020元-673元=1,34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從而,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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